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的《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4年9月14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11日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分类保护制度,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四)组织评审、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传承基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传播、展示、交流活动;
(六)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工作;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版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市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并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鼓励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或者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市文化主管部门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调查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辖区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对拟列入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省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保护规划编制专项计划,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展示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设立区域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但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
(二)对急需保护、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并采用技术手段,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历史、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引导和支持发展传统工艺、文化创意等产业,并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群体,可以申请为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且有能力、有意愿持续开展传承工作;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
第十七条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接受市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每年将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予以取消,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其为名誉传承人,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条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有意愿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义务的单位,成为市级传承基地:
(一)具备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传承该项目的师资、制度和成果;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器具等条件。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传承基地名单经市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应当制定传承计划、目标任务和传承制度,培训传承师资,开展项目的传承、推广、交流等活动,并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院校、机构、企业和相关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经市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应当制定并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合作机制和研究、研发、设计、孵化、研修研习、市场对接、展示展演、宣传推广、信息发布、跨界合作等功能平台,落实项目开展所需要的人才、资金和场所,并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失去区域特色、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对本地的影响,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名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市级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镇(街道)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调整参照市级执行。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传承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取消其资格。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市级以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对急需保护项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给予补助经费;对新增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及传承人给予奖励经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转化和应用,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库以及资源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并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保护。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传承保护等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版权等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通过申请或者登记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方式,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莞香、莞草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建设相结合,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采香日、龙舟月、茶园游会等本地民俗,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以及非遗墟市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鼓励在传承基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中心或者主题馆,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艺作品和文创产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产业和经贸支持措施,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鼓励采取下列与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一)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梳理,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向社会公布,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示牌等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二)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结合,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等旅游空间;
(三)遴选特色鲜明、服务成效显著、群众广泛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和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研学等服务的旅游相关场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
(四)支持在已有旅游线路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等内容,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线路。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队伍建设和智库交流合作;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教学与理论研究;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重点扶持和培养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市教育部门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素质教育,根据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中小学特色教育内容,鼓励职业学校在相关课程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并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通过鼓励技工院校在相关课程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以及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请认定烹饪、工艺美术等领域技能人才,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开展社会实践和研学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推动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共同弘扬莞香制作技艺、赛龙舟、麒麟舞、醒狮、粤剧等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或者投诉。
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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